隨著我國經(jīng)濟的不斷發(fā)展,我國的法律也在不斷的完善,在日常生活中,人們經(jīng)常會因為一些原因需要簽訂合同,但是又會擔心先履行合同會造成自己權益受損,根據(jù)我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可以行使自己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那么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什么呢?我們來了解下。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什么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66條之規(guī)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可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之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乃是指雙務契約中當事人之一方于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提出自己的給付之抗辯權。舉例而言,甲、乙間訂立一個買賣契約,其內(nèi)容為甲愿以100萬元向乙購買A車,此時在甲未提出100萬元的給付以前,乙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A車交付給甲。此原則之法理,乃基于當事人間的公平,并作為一種壓力工具,確保當事人的債權能夠獲得實現(xiàn),避免造成無謂的損失。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構(gòu)成要件
1、須有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根據(jù)在于雙務合同功能上的牽連性,因而它適用于雙務合同,而不適用于單務合同和不真正的雙務合同。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系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生的對待給付。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債務不是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發(fā)生,即使在事實上有密切關系,也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有雙方當事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這一要件。
這里的債務,首先應為主給付義務。在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xiàn)具有密切關系時,也應認為它與主給付義務之間有牽連關系,產(chǎn)生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互負的債務應具有對價關系。該對價關系不強調(diào)客觀上等值,只要雙方當事人主觀上認為等值即可。
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旨在使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同時履行,所以,只有雙方的債務同時屆期時,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一方當事人負有先履行的義務,就不由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管轄,而讓位于不安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
3、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出履行債務
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時,須自己已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則,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不過,原告未履行的債務或未提出履行的債務,與被告所負的債務無對價關系時,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的履行不適當時,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在原告已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旨在促使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其債務。對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已不可能時,則同時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達到,不發(fā)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應由合同解除制度解決。
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的基礎在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所謂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是指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煞譃榘l(fā)生上的牽連性、存續(xù)上的牽連性和功能上的牽連性。所謂發(fā)生上的牽連性,是指一方的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在發(fā)生上互相牽連.即一方的給付義務不發(fā)生時,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也不發(fā)生。所謂存續(xù)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所謂功能上的牽連性,又稱履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所負給付與對方當事人所負對待給付互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義務,對方原則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同時履行抗辯權正是這種功能上的牽連性的反映。
上述思想正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義,所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也是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當然,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限制了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濫用。在當事人一方已為部分給付時,對方當事人若拒絕其給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來看,這樣的權利應當是在雙務合同之中才能使用,如果另外一方當事人還沒有給付相應條件,那么先支付的那一方就有權益受損的危險,之所以設立這項權利也是為了在合同中當事人能更加公平的進行交易,保護債權。